政策法规.png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桥式起重机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起重机械中的桥式起重机(以下简称起重机)的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和检验检测。

本规程适用的起重机,包括通用桥式起重机、电站桥式起重机、防爆桥式起重机、绝缘桥式起重机、冶金桥式起重机架桥机、电动单梁起重机、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和防爆梁式起重机等。

第三条  本规程规定了起重机安全技术的基本要求,在中国境内生产、使用的起重机,必须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其中专门用于中国境外使用的起重机按照其他有关规定。

第四条 采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以及有特殊使用要求的起重机,不符合本规程要求时,相关单位应当将相关的研究、试验等依据、数据、结果及其检验检测报告等技术资料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技术委员会组织技术评审。技术评审的结果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方可进行试制、试用。

第二章 一般要求

第五条 起重机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和使用场所、环境(包括界限尺寸)的要求。

第六条  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其额定起重量 75t 以上(含 75t),除符合本规程外,还必须符合 JB/T 7688.15-1999《冶金起重机技术条件铸造起重机》相关要求。

以电动葫芦作为起升机构,吊运熔融金属的起重机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额定起重量不得大于 10t;

(二)电动葫芦的工作级别不小于 M6 级。

第七条  起重机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内的制造活动。

起重机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本规程要求的设计文件,并且对其制造的起重机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八条  起重机出厂时,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以下文件:

(一)设计文件,至少包括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电气和液压系统原理图;

(二)产品质量证明书(内容见第九条);

(三)安装及其使用维护说明(内容见第十条);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实施监督检验的产品);

(五)整机型式试验证明(复印件、按覆盖原则提供)。

第九条  制造单位向用户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合格证;

(二)产品技术特性,包括主要参数、工作级别、主要结构型式、工作机构主要特性、适用工作环境、依据标准;

(三)主要受力结构件材料,包括材料标准、牌号、规格、制造单位、材料标志、制造日期,以及材料化学成分、材料力学性能;

(四)主要零部件,包括所配套的零部件的名称、零部件号、型号规格、制造单位、制造日期、产品编号,以及外构件合格证明;

(五)安全保护装置,包括所配套的安全保护装置的名称、装置号、型号规格、制造单位、制造日期、产品编号、外构件合格证明,以及型式试验报告或者型式试验合格证;

(六)出厂检验报告,包括整机检查、主要尺寸测量; 

(七)铭牌实物复印件(如拓印件)。

以上(一)至(六)项的格式和相关内容见附件 A。

第十条  制造单位向用户提供的安装及其使用维护说明,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具体性能参数、用途及其对使用环境的要求;

(二)各机构和各系统的原理图及其相应的说明;

(三)安装说明及其要求;

(四)基础荷载图(起重机轮压等); 

(五)操作使用说明及其要求;   

(六)维修保养说明及其要求;

(七)保管、运输说明及其要求;

(八)安全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起重机出厂时,应当设置永久性的固定金属铭牌。铭牌一般设置在司机室内,无司机室的应当设置在明显部位。铭牌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和型号;

(二)设备代码(编排内容见附件 B);

(三)产品编号;

(四)制造许可证编号;

(五)额定起重量;

(六)工作速度(包括起升速度、大车运行速度、小车运行速度);

(七)跨度;

(八)起升高度;

(九)整机工作级别;

(十)防爆等级(防爆起重机);

(十一)制造单位名称;

(十二)制造日期。

铭牌一般在右上角留有打监督检验钢印的位置。

起重机出厂时,应该在主梁明显部位标注起重机额定起重量,字体大小能使人在其地面看清。

第十二条  起重机的安装、改造、维修(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在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施工,并且对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编制施工方案。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向设备施工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书面告知,告知后即可施工。告知内容包括单位名称、许可证书号及其联系方式、使用单位名称及其联系方式、施工项目、拟施工的起重机械及其基本参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号(有要求时)、型式试验证书号、施工地点、施工方案、施工日期、持证作业人员名单等。

第十五条  起重机的基础和轨道必须达到规定的要求,由使用单位组织验收,并且提供验收合格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对有关质量和尺寸进行检查,进行记录。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档案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施工技术方案、施工图样;

(二)相关的材料质量证明书; 

(三)施工质量检验记录;

(四)施工工程的设计计算资料;

(五)施工监督检验证明(实施施工监督检验的起重机)。

其中(一)、(二)、(四)项与使用有关的技术资料(包括隐蔽工程记录、重大技术问题处理文件等),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验收后 30 日内移交给使用单位,并且出具施工质量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起重机应当在设计规定的工况和环境中使用,使用单位应当对起重机的选型和使用安全负责。

第十八条 起重机投入使用前,使用单位应当核对本规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并且存档保存。

第十九条 起重机制造、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特种设备信息管理的有关要求,及时将制造、施工的数据输入特种设备数据信息系统。

第二十条 从事起重机制造、施工的作业人员,包括安装、维修人员、主要受力结构件的焊接人员、无损检测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无损检测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工作。

起重机的安全管理人员及其操作人员(司机、司索、指挥),也应当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项目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安全管理或者操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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